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幼兒特殊教育導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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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HAPTER1 緒論第一節 前 言一.幼兒特殊教育的意義(一)意義  學齡前教育階段的特殊教育也有「幼兒特殊教育(early childhood special education)」、「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」、「學前特殊教育(preschool special education)」與「早期療育(early intervention)」的名稱,在本書中相互運用,皆泛指提供給進入國小教育階段就讀前之0?6歲的身心障礙幼兒,「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,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(特殊教育法第3條)」的醫療、教育稱之。幼兒特殊教育是介於幼兒教育與特殊教育之交集,實際上它牽涉了一般學齡前的幼兒教育與特殊教育的服務範疇(圖1-1)。  值得一提的是,早期療育的意義一般強調,為0?2歲較小的嬰幼兒所提供的醫療復健與教育服務,包括早期預防、早期發現與早期治療。惟,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義:「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,指在認知發展、生理發展、語言及溝通發展、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,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,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,發給證明之兒童」,及第5條第1項:「本法所稱早期療育,指由社會福利、衛生、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,依未滿6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,提供必要之治療、教育、諮詢、轉介、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」。在定義發展遲緩兒時,也將3?6歲身心障礙幼兒接受的特殊教育含括為早期療育。所以,早期療育在我國的法令中,是等同於幼兒特殊教育與學前特殊教育。(二)障礙名稱  我們稱呼具有生理與心理方面問題的幼兒為身心障礙幼兒,既然是「障礙」,只要跨過橫阻於前的「障礙」,日後就會與正常的幼兒有相同的發展。所以,過去的名稱,如「智能不足」,負面的「不足」,好像智力永遠都無法彌補得過來一樣;再如「發展遲滯」,不但發展得比別人慢,而且還停止不前,猶如死水般的聯想,更容易造成歧視。美國的特殊教育法對於類別名稱也正視到負面歧視的問題,他們是以人稱第一(person f irst)的作法來避免名稱的歧視,如a youth with a disability與a child with mental retardation,而不講a disabled youth以及a mentally retarded child。因此,本書以「幼兒特殊教育」命名,而不用「特殊幼兒教育」的原因在此。二.障礙類別(一)障礙分類  為了學習上的需要,將身心發展出現問題的兒童,以其共同的問題行為特徵或認知特質為依據,歸納分類出幾種類型的障礙。以我國的「特殊教育法」為例,共有12種障礙類別,包括:智能障礙、視覺障礙、聽覺障礙、語言障礙、肢體障礙、身體病弱、嚴重情緒障礙、學習障礙、多重障礙、自閉症、發展遲緩與其他顯著障礙。其與社政系統的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」之分類方式不盡相同,但《身心障礙手冊》的申請,則必須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分類為依據。  依據2005年度的統計結果顯示(教育部特殊教育小組,2005),台灣地區接受學前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共有7,752位,以發展遲緩的1,653人最多,其次為智障類1,425人,與多重障礙1,188人,而被診斷定義為學習障礙類的幼兒人數很少,只有16位。對於幼兒特殊教育來說,就「發展遲緩」與「學習障礙」這兩個類別:發展遲緩是指未滿6歲的幼兒,在各方面的發展上較同年齡的兒童來得緩慢,而且其障礙特徵不明顯,無法判別障礙類型者;所以,只要6歲前的幼兒,無法確定其障礙類別者,一律稱為發展遲緩兒。另外,學習障礙可以說是一種「隱性」的障礙,不容易從隱而不顯的外表看出障礙特性,它是獨立於早期智能障礙之外的障礙類別。學習障礙的鑑定有兩個主要基準:一為智力正常;二為與個體之內在能力有明顯的差距(discrepancy)者。所以說,一位有顯著口語表達困難的幼兒,他到底是真的有學習障礙,還是發展上比較緩慢?不一定能在年幼時判別出來。例如,明朝著名的理學家王陽明,著書立言甚多,但「五歲猶不能言」(劉原道,1997),四足歲還不會講話,所以若當時有此分類標準,把他歸類在發展遲緩這個障礙類別,應該會比學習障礙來得恰當。基此,學前階段特殊教育的障礙類別,以發展遲緩包含學習障礙為常用與適當(Bowe, 1995)。(二)障礙等級  我國現行的特殊教育法並未將障礙等級劃分出來,但為了教學與學習上的需要,方便提供更適性的特殊教育服務,依照學前階段發展成熟的程度,根據適應行為將智能障礙等級以輕、中、重、極重分成四級(表1-1)。三.障礙成因  身心障礙幼兒的成因,有將近50%以上的障礙原因不明,而一般可以懷孕生產的前、後時程做分際。產前  可能父母帶有一些遺傳性疾病的基因,而為後代帶來影響身心健康的疾病,例如:染色體異常、先天性內分泌代謝疾病……。而營養問題、藥物濫用、放射線照射、環境汙染、抽菸酗酒、幼齡懷孕……等因素,也可能導致身心障礙。產程  生產過程如果沒有掌控得宜,包括醫師使用生產器具不當,如產鉗、真空吸引……等,將造成無法彌補的缺憾;另外,產程過長也容易造成胎兒的缺氧狀況。產後  新生兒出生後感染疾病,也容易造成後天的缺陷,例如:腦膜炎(meningitis)常導致幼兒肢體與智力上的嚴重損傷;其他如早產、嬰兒體重過輕、顱內出血、黃疸指數過高等,也常造成嬰兒未來生理與心理的障礙。四.個別差異  特殊兒童的個別差異(individual difference)情形懸殊很大,因而就有根據各種不同障礙特質的教育分類。一般而言,個別差異有兩種類型的差異──「個別內的差異(intradifference)」與「個別間的差異(interdifference)」(何華國,2000)。個別內的差異是指單一個體本身內在能力也會有差異的狀況,例如:一位傑出的演藝人員,他在表演藝術的能力與成就非常高,但是他可能在閱讀理解上有障礙,常常無法了解劇本中的文字意義,這就是個體本身內在各種能力上的差異。而個別間的差異意謂,個體與個體之間即使遺傳性質近如同卵雙胞胎的同胞手足,兩個體彼此間也會有差異的現象,更何況是毫無血源關係的不同個體;所以可以理解的是,不同的個體之間會有不一樣能力或身心特質的地方。五.常態分配  統計上的常態分配(normal distribution)強調,在正常狀態下的個體一些屬性,包括身高、體重、智力……在數量的分布上皆呈現出兩極端占少數、中間部分占多數的分布情形(圖1-2)。以智力來說,資賦優異與智能障礙者占相當低的比例,主要還是以中等智力為多數;所以,一位服務30年退休的普通班幼教教師,可以說他這輩子是「澤被平庸」,所教的學生大都是中等之資,智障生或資優生只是少數幾位而已。六.幼兒特殊教育的依據  特殊教育的施行狀況,是一個國家發展的重要指標。1997年我國修訂特殊教育法,更是促使特殊教育向上提升的里程碑。特殊教育法第9條規定,將需要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的身心障礙幼兒提早扎根,言明:「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,對身心障礙國民,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,並應向下延伸至3歲,於本法公布施行6年內逐步完成」。因此,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心障礙幼兒,只要年滿3歲,即應接受由教育主管機關所辦理的學前特殊教育,提早接受「義務」的特殊教育服務,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的辦理,從此也有了法源的依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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